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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時間:2014-07-09 10:34:17 作者:管理員 來源:原創 點擊:1694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范的制定,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置的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七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后,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核實后,應當及時調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食品添加劑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進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進行檢驗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結果。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是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并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制定、修訂。

  第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 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有關產品國家標準涉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內容的,應當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一公布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的規定,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應當洗凈,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六)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有關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職工食品安全知識的培訓,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做好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符合良好生產規范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及時向有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并向社會公布。認證機構實施跟蹤調查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

  第三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制度。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貯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食品添加劑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申請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條件、程序,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申請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決定準予許可并予以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在技術上確有必要且經過風險評估證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許使用的范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技術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對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標準進行修訂。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四十七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包裝。標簽、說明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標簽上載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八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標示的警示標志、警示說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實行嚴格監管。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職,承擔責任。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對人體產生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標簽、說明書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內容必須真實,應當載明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標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產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須與標簽、說明書相一致。

  第五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五十四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第五十五條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第五十七條 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或者經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第五十八條 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

  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范對食品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第五十九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并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六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不得實施免檢。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執法工作中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并支付相關費用。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進行復檢。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六十二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后,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六十三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并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六十四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五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注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經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六十六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六十七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條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六十九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信譽記錄,并予以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七十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七十一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報告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上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有關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對因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救治;

  (二)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進行檢驗;對確認屬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召回、停止經營并銷毀;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發布工作,依法對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布,并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置。

  第七十三條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七十四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對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第七十五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負有監督管理和認證職責的監督管理部門、認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按照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工作。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規定的職責,對食用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后歸檔。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答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對生產經營者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八十二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公布:

  (一)國家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信息,其影響限于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獲知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食品生產者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未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四)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五)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

  (六)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未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運輸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二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依法對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于洗滌或者消毒食品、餐飲具以及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保質期,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后出現的急性、亞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相應許可證的,該許可證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一條 乳品、轉基因食品、生豬屠宰、酒類和食鹽的食品安全管理,適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鐵路運營中食品安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條 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同時廢止。

本文關鍵詞: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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